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6 年 6 月 30 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187 号发布 根据 2021 年 2 月 7 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340 号修订 自 2006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 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教 兴鲁战略的实施,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省份,根据《国 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审一次。 省科学技术奖分为省科学技术最高奖、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 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省科学技术最高奖和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 等奖和三等奖三个等级。
省科学技术最高奖每年授奖人数不超过 2 名。山东省国际科 学技术合作奖每年授奖数量不限。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 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 300 项。
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贯彻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 展、引领未来的方针;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自主创新 以及产学研结合、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取得 自主知识产权状况;注重科学技术对解决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重大 问题做出的贡献和取得的效益。
省科学技术奖的提名、评审和授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依法管理,求真务实,注重实效,严格评审标准,不受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坚决防止弄虚作假。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 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 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科学技术 奖励委员会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和监督工 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 ( 以下简称省奖励办)。省奖励办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 责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高等院校、科研单位、 企业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和省 科学技术奖监督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个省 科学技术奖学科(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 作。
第七条 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不得与申报单 位、申报人单独接触,不得透露参评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
与被评审的个人、项目或者组织有近亲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 的专家应当回避。
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最高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 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的;
(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 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生 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省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 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条 省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 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 二)具有先进性、创造性、实用性;
( 三)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实施技术开发与推广、
社会公益、重大工程、管理科学等项目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 个人:
(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与推广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 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与推广,实现科学技术成果引进消化吸收 再创新,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 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获得重大科技成果,创造显著社 会效益的;
(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 大创新,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
( 四)在实施管理科学项目中,明显提高了决策科学化和管 理现代化, 已获显著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的。
前款第三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的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 织。
第十二条 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我省科学技 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在与我省个人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等方面取 得重大科技成果,对我省科技、经济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并取 得显著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 二)在向我省个人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提出重要 科技发展建议与对策,培养科技或者管理人才等方面成效特别显 著,推进我省科技事业发展的;
( 三)在促进我省与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科技交流与合 作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 四)在我省的独资、合资企业以及其他组织中开展科技成 果转化与推广应用活动,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 会效益的。
第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由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确定的 专家学者、组织机构或者具有提名资格的机关部门提名。
第十四条 申报省科学技术奖的科技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得提名:
(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 二)对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 三)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在同一年度同时申报省自然科学 奖、省技术发明奖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
( 四)已经获得国家或者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提名、评审和授奖等活动, 应当逐步采用计算机网络技术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申报省科学技术奖的,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 具有提名资格的单位(个人)提交《山东省科学技术奖提名书》, 并提供真实、可靠的材料。
申报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 技成果应当经过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评价。 单位申报的,应当在申报前在本单位公示。
第十七条 提名单位(个人)应当对省科学技术奖申报材料 进行审查,并将符合条件的报送省奖励办。
省奖励办应当对提名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按照学科(专业) 分组,并在省级媒体上公告。
第十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组负责对本学科(专业)范围 内提名的项目、个人或者组织进行初评,将初评结果报省科学技 术奖评审委员会。
第十九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初评结果进行 审查,提出拟授奖人选、项目、组织的奖励建议。
省科学技术奖监督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对提名、评审和异议 处理工作全程进行监督,并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监督情 况。
第二十条 省奖励办应当将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提出 的奖励建议在省级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 30 日。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对公示的项目、个人或者组织有异议的, 自公示之日起 30日内,可以向省奖励办提出。省奖励办应当将公示情况及异议处 理结果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对奖励建议进行 审议,对异议处理结果作出最终裁定,提出奖励意见。省科学技 术行政部门对奖励意见进行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最高奖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荣誉 证书和奖金。
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 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 和奖牌。
第二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最高奖的奖金为每人 300 万元。
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 二等奖、三等奖的奖金分别为 30 万元、20 万元、10 万元。
省人民政府将根据科技、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提高省科学 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和奖金数额。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当按照完成人的贡献大 小分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获得省科学技术最高奖人员和获得国家科学 技术奖首位人员,按照规定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省劳动模 范或者省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防、国家安全的特殊情 况,可以设立部门科学技术奖,奖励范围仅限于涉及国防、国家 安全等保密的科技成果。具体办法由省有关部门制定,报省科学 技术行政部门备案。省政府其他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设立部 门科学技术奖。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奖。具 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奖励经费列入 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 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 何费用。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管理办法,由省科学 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 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 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奖金和奖牌。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提名单位(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 取省科学技术奖励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暂 停或者取消其提名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条 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 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弄虚作假或者与申报单位、申报人单独接 触,透露参评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等徇私舞弊行为的,由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其评审资格,对有关工作人 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 技术奖, 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 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 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 可以并处所收取费用的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撤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2002 年 4 月 5 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